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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柒陸伍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柒陸公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叁公克、零點貳伍伍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叁公克、零點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又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獲,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附表所示時間2 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粉共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晶體1 包,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復犯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尚未能戒絕毒癮,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晶體1 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粉2 包,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本院案號  │
│    │        │          │          │                    │                  │(偵查案號)│
├──┼────┼─────┼─────┼──────────┼─────────┼──────┤
│ 1  │98年10月│高雄市哈爾│以將第二級│於98年10月21日12時45│甲○○犯施用第二級│98年度審訴字│
│    │19日22時│濱街某友人│毒品甲基安│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毒品罪,累犯,處有│第4935號(98│
│    │許      │住處      │非他命置於│大順三路106 號前,因│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年度毒偵字第│
│    │        │          │玻璃球內燒│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537號)    │
│    │        │          │烤後吸食其│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他命壹包(驗前淨重│            │
│    │        │          │煙霧之方式│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零點柒陸伍公克,驗│            │
│    │        │          │施用第二級│淨重0.765 公克,驗後│後淨重零點柒陸公克│            │
│    │        │          │毒品甲基安│淨重0.76公克),另徵│)沒收銷燬之。    │            │
│    │        │          │命1 次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    │        │          │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 2  │98年10月│高雄市苓雅│以將第一級│查獲時地同上,並扣得│甲○○犯施用第一級│同上        │
│    │21日10時│區○○路20│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許      │0 號友人住│摻水置入針│(驗前淨重分別為0.05│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處        │筒注射身體│3 公克、0.255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
│    │        │          │之方式施用│驗後淨重分別為0.04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
│    │        │          │第一級毒品│公克、0.245 公克),│零點零伍叁公克、零│            │
│    │        │          │海洛因1 次│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點貳伍伍公克,驗後│            │
│    │        │          │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            │
│    │        │          │          │因、嗎啡陽性反應。  │叁公克、零點貳肆伍│            │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3  │98年11月│高雄市楠梓│以將第二級│於98年11月24日15時50│甲○○犯施用第二級│99年度審訴字│
│    │20日晚間│區忠義7 巷│毒品甲基安│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毒品罪,累犯,處有│第1034號(99│
│    │某時許  │54號租屋處│非他命置於│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忠│期徒刑肆月。      │年度毒偵字第│
│    │        │內        │玻璃球內燒│義7 巷54號租屋處搜索│                  │793號)     │
│    │        │          │烤後吸食其│,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            │
│    │        │          │煙霧之方式│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            │
│    │        │          │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4  │98年11月│高雄市左營│以將第一級│查獲時地同上,經警方│甲○○犯施用第一級│同上        │
│    │23日某時│區○○路1 │毒品海洛因│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巷18弄2 號│摻水置入針│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期徒刑玖月。      │            │
│    │        │住處      │筒注射身體│反應。              │                  │            │
│    │        │          │之方式施用│                    │                  │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 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