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分別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3,210,000元及750,000共三筆,共計5,960,0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8月19日。並約定借款利息就第一筆借款部分,按中華郵政公司第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調整該項存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加原加碼計息;第二、第三筆借款,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期間內,採機動方式計算,按原告所訂之房貸利率指數加碼0.65%計算,第25個月起,按原告所訂之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35%計算,嗣後隨原告所訂之房貸利率指數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同時就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第37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約攤還本息。屆期未為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竟未按期清償,並僅分別繳至96年10月19日及96年11月19日止,合計尚欠本金596,000 元及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28490號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原告受償3,982,678元,尚有2,394,326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