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附表編號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附表編號2 )、99年度簡字第1640號(附表編號5 )、99年度審訴字第3606號(附表編號6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附表編號4、5 )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按: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
㈡、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家興除犯附表1 至7 所示之罪外,另因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合併審理,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 月10日)、99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4 月22日)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佐(本案卷76、77、88、90頁)。
㈡、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判決(附表編號1 )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底某日(參本案卷17頁),既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99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確定前;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六罪,又均係在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等三案判決確定後所犯。稽諸首開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六罪合併定執行刑。
㈢、又扣除編號1 所示之罪後,其餘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六罪之判決確定法院,分別為高雄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本院自非上開六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自不得單就上開編號2 至7 所示六罪定執行刑。
四、為此,檢察官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