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朱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朱家興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7 月30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611 室,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99年7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 巷18弄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前開「龍翔飯店」611 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朱家興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夾鏈袋2 只、注射針筒2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534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夾鏈袋2 只、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夾鏈袋2 只、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於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