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罪);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1號、95年度簡字第2844號、95年度簡字第4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2 、3 、4 罪),上開第2 至4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12月7 日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79號4 樓之2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98年12月7 日晚上,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9 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17 公克、驗後淨重0.109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12 公克、驗後淨重0.008 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4-10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8年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7 公克、驗後淨重0.10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1 份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及晶體各1 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