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因量微無法秤其淨重)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05 巷5 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於99年2 月3 日13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566 之9 號6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重量),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4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9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9年1 月31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5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惟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