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貳點玖伍公克、純質淨重陸點玖肆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貳點玖伍公克、純質淨重陸點玖肆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接續執行殘刑(殘刑3 年4 月又13日),於95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於95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鄰○○路8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12月9 日某時,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9 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5巷2號之「情憶汽車旅館」502 號房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2.95 公克、純質淨重6.94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7 個),經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14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5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為12.95 公克、純質淨重6.94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7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萬元及手機2 支,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