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8、2116、23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柒公克、零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4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2 月10日前2 、3 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34 之3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8 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的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99年2 月10 日12 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衡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86 公克,檢驗後淨重0.177 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3 月10日前2 、3 日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10日17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上的統一超商,以1,000 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99年3 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34 之3 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19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 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9年3 月13日1 前2 、3 日間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13日16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 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15日A000000 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6 日A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29日A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先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分別淨重0.186 公克、0.195 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177 公克、0.185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8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先後3 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2 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4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嗣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衡路口、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34 之3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在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之內,則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得予以審判。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宣 告 刑 │ │(即事實欄)│ │ ├──────┼────────────────────┤ │ 一 (一)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 │,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一 (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 │,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一(三)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