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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90號之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9年3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614 室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8年2 月方強制戒治完畢,竟仍再犯本案,被告稱因不堪身體病痛而施用毒品,惟被告不依循正途治療疾病,其行為仍有可議之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針筒2 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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