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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肆仟肆佰貳拾毫克、肆仟貳佰捌拾陸毫克、貳拾陸毫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假麻黃鹼壹包(驗餘淨重壹仟柒佰玖拾叁毫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假麻黃鹼壹包(驗餘淨重壹仟柒佰玖拾叁毫克)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肆仟肆佰貳拾毫克、肆仟貳佰捌拾陸毫克、貳拾陸毫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其高雄縣仁武鄉○○村○○○街76巷8 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9日下午5 時25 分 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86號旁巷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4430毫克、4296毫克、36毫克,驗餘淨重分別為4420毫克、4286毫克、26毫克,含包裝袋3 只)、假麻黃鹼1 包(驗前淨重1813毫克,驗餘淨重1793毫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假麻黃鹼1 包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8月15日檢驗報告。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4430毫克、4296毫克、36毫克,驗餘淨重分別為4420毫克、4286毫克、26毫克,含包裝袋3 只),經檢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3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析離實益,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次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1813毫克,驗餘淨重1793毫克),經檢驗含有假麻黃鹼成分,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供參,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次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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