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第3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18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路上公園內,以點煙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英祥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同樣以點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文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及99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25日第A00000000 號、99年5 月19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18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且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