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7 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2 月25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5 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其高雄縣旗山鎮○○街31巷34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99年5 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97 號後方,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合計0.05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3 )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33 )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5 包(驗後淨重合計0.052 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後淨重合計0.052 公克3 ),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