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2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甲○○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下稱㈠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下稱㈡罪);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下稱㈢罪);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6 月、8 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下稱㈣罪)。上開㈠㈡㈢㈣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220 巷9 弄1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9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方查知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路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24日轉碼編號D991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1、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1年訴字第1746號、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簡字第3641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