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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5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第277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肆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伍公克、零點零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9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7 月9 日下午6 、7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9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4 公克,驗餘淨重0.14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並持有之。嗣於99年7 月10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77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9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70巷55弄9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4 公克,驗餘淨重0.06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54 公克,驗餘淨重0. 1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4 公克,驗餘淨重0.06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㈤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扣之經過,是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並執行完畢,均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足,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54 公克、0.07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45 公克、0.064 公克),經鑑定後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7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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