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8 日6 時10分許(日出後,非夜間),徒手侵入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0 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竊取其置於1 樓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牌、型號A1000 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電腦藏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和春技術學院旁花圃內),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查獲甲○○後,並在上揭花圃內起出贓物後,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5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改過向善,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一再以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方式滿足所需,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於所有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被告之經濟情況係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