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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5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1年4 月29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1年3 月8 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 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3年3 月29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手機、現金新台幣1,500 元及機車等物,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因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到案,然本院就本案並未對被告發佈通緝,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適用,依法本院仍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4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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