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編號1 、編號2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等2 罪(附表編號3 、編號4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0號與96年度易字第25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