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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永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0號、97年度訴字第34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嗣撤銷緩刑,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12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街1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2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 月9 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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