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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9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第5179號、第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建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康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號、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77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3 年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2年9 月7日開始起算刑期,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86年度易字第2597號、86年度易字第431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非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5 月20日,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至7 月1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86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12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8 巷口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開犯行;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9日1 時35分,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段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開㈡㈢犯行;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20時20分時許尿時起回溯7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20時20分時許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31日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56分),在高雄縣橋頭鄉○○路57號「代迪賓館」8樓電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開㈣㈤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康建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99年7 月13日0 時35分、99年7 月29日1 時49分、99年7 月31日20時20分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竊盜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2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26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3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30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3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90311)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7 月29日及7 月31日這兩次,我只有吸食一次而已,所以這兩次的驗尿告該同一次施用的結果;而且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的云云(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查,被告於99年7 月29日、7 月31日各為警採尿1 次,並均經警送驗,而依卷附驗尿報告所示,7 月31日所採集尿液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7 月29日之驗尿結果,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警三卷第5 頁,偵二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7 月29日採尿後,應有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再佐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同種類之毒品,施用後所生之效果、施用方式、燃點、購買價格等均有所不同,混合施用無法完全燃燒,亦無法充分表現單一毒品之特性,應為施用毒品之人所熟知,而被告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無從單以被告空言所辯,即認其所辯可採。故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7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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