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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15日16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光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甲○○情急下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棄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之1號旁空地水溝內,遭警當場查扣,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附表編號1 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353 公克、檢驗後淨重0.34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扣案附表編號2之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9 毫克、檢驗後淨重109 毫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353 公克,驗│
│    │                │      │後淨重0.343 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19 毫克,驗後│
│    │                │      │淨重109 毫克          │
├──┼────────┼───┼───────────┤
│3   │玻璃吸食器      │1支   │                      │
├──┼────────┼───┼───────────┤
│4   │長吸管          │1支   │                      │
├──┼────────┼───┼───────────┤
│5   │短吸管          │1支   │                      │
├──┼────────┼───┼───────────┤
│6   │夾鏈袋          │1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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