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 日以94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3 罪),嗣第1 罪經裁定分別減刑且與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第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97年9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3巷2 弄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又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後過30分鐘,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9 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05 巷15號5 樓,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子1 支、夾鏈袋1 只,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488 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刑執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及夾鏈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99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