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99年1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乃於緩刑前即98年11月15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恐嚇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詐欺案,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詐欺乙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受刑人業已在庭外向上開恐嚇案件之被害人侯明昌致歉,侯明昌已不願追究(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且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