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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64號、第229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民國96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99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5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PZ-46 7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 同) 1 萬5,000 元〉得手。嗣丁○○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8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㈡99年7 月2 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藻學院後門旁,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M57-805 號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下,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2 萬元)得手。

㈢99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之日間,騎乘上開車牌號碼M57-805 號重型機車,行經丙○○位於高雄市○○區○○路283 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住處倉庫內之電鑽3 支及電線2 捲(價值合計約1 萬7,100 元)得手,並將之置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高雄市○○路時,發現員警尾隨在後,旋即加速逃逸,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綏遠一街口,騎乘機車轉彎摔倒,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查獲照片18張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為本案3 次犯行,足見先前之刑罰對於被告不生矯治、教化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妥適,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則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機車鑰匙            │1支     │事實一㈠  │
├──┼──────────┼────┼─────┤
│2   │一級毒品海洛因      │0.36公克│事實一㈠  │
├──┼──────────┼────┼─────┤
│3   │一級毒品海洛因      │0.35公克│事實一㈠  │
├──┼──────────┼────┼─────┤
│4   │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事實一㈠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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