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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詠仁黃沛文謝枚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29、3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無工作,缺錢花用,利用資源回收物可向回收場換取現金之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號HES-070號重型機車,前往甲○○位在高雄縣桃源鄉藤枝38甲地段之工寮,因見該工寮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開工寮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原本附於上開工寮內甲○○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長約100 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放電纜線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派出所前,乙○○因騎乘前揭機車載運前揭電纜線,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於98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縣六龜鄉○○村○○段高133 縣道旁產業道路(六龜鄉土石流區域),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 支,斬斷臺灣電力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附掛、配置於新開分40左5N5702DA83號電線桿、電表等之PVC 風雨線(下稱風雨線),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風雨線共8 公斤(價值約2,660 元),並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板處而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前揭高133 縣道旁產業道路,因乙○○前揭機車腳踏板處置放前揭風雨線,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臺電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有前揭電纜線、風雨線等物,並為警盤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竊,前揭電纜線、風雨線從荖濃溪因土石流流下來,其撿到的,其在前揭地點工作,電線有妨礙到其,其才把電線撿起來,要拿給警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剪斷原本附於前揭工寮內甲○○所有長約100 公尺之電纜線後,以上開機車載放電纜線離去。嗣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因騎乘前揭機車載運前揭電纜線,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見高縣六警刑移字第098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至4 頁、98年度偵字第3542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 至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 至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並持其所有之鋤頭1 支,斬斷臺電公司所有前揭附掛、配置於電線桿、電表等之風雨線8 公斤,並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板處。嗣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因被告前揭機車腳踏板處置放前揭風雨線,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8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前揭六龜鄉土石流區持小鋤頭斬斷風雨線等語(見高縣六警偵字移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頁)、於偵訊時供稱:警察查獲之風雨線,其僅帶鋤頭去挖,挖了7 、8 公斤,挖完放在車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32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頁),足見前揭為警查獲之風雨線,係被告持其所有鋤頭予以斬斷、並置放在其前揭機車上無訛。而前揭風雨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且被告並非臺電公司、或經其委託他公司之員工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六龜服務所技術士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6 頁),足徵被告對前揭風雨線並無所有權,亦無管領、使用權限,則被告持其所有鋤頭斬斷前揭風雨線,並置於其實力管領範圍內之前揭機車腳踏板之舉,自為竊取行為無疑。此外,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8 至1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準此,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盜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無工作身上沒有錢,其用小鋤頭「挖出」埋在土裡的前揭風雨線,再用小鋤頭將前揭風雨線斬成一小段、一小段,其準備要拿去資源回收場賣云云(見警卷一第4 頁、警卷二第3 、4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當時在查獲現場工作,前揭電纜線、風雨線是其「撿到」的,其在前揭地點工作,電線有妨礙到其,其才把電線撿起來,要拿給警察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2.觀之事實欄一(一)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2至13頁),可見上開工寮內地上電纜線已斷裂,而前揭電纜線顏色為灰色,且查獲現場電纜線斷裂之切面平整、尚無灰塵覆蓋;事實欄一(二)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8至19頁、第21、22頁),可見電線桿上橫掛之風雨線已斷裂垂落、電表風雨線遭斬斷、地上有斷落之風雨線殘留,而前揭風雨線顏色為黑、灰等色澤,且查獲現場風雨線斷裂之切面平整、尚無灰塵覆蓋,足徵前揭電纜線、風雨線,均係遭人為切割,且均甫遭切斷未久。復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亦在前揭電纜線遭切斷後即98年11月23日,旋遭警於同日下午5 時查獲,而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電纜線顏色為黑、灰等色澤,斷裂之切面平整,且長達約100公尺,數量眾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並在前揭風雨線遭切斷之案發現場為警查獲,而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風雨線顏色為黑、灰、藍等色澤、斷裂之切面平整,且數量眾多各情,均已認定如前,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徵(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警卷二第17頁),足徵被告事實欄一(一)所持有前揭電纜線,確係取自上開工寮內所配置電纜;事實欄一(二)所持有前揭遭查獲之風雨線,確係取自前揭電線桿、電表上之風雨線,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前揭遭查獲之電纜線、風雨線,均自係被告所竊取甚明。是被告辯稱:前揭電纜線、風雨線從荖濃溪因土石流流下來,其撿到的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無足採信。

3.又酌以附於上開工寮內之電纜線及附掛、配置於前揭電線桿、電表上之風雨線均負載高壓電,剪取過程稍有不慎,均有遭電擊致命之危險,且前揭部分風雨線係附掛、配置於前揭電線桿上,苟欲取得,一般情形下,仍須爬上電線桿上擷取,取得過程艱辛危險,又竊取目的多為變賣後取得現金供己之用,是以,他人豈會辛勤竊取後,又輕易置於一處,任由被告拿取而不勞而獲?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理,委無足採。

4.另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參以被告所持有前揭風雨線達8 公斤,已如前述,數量非微,從前揭風雨線取得過程以觀,自非立即可得,參諸查獲現場環境多為沙土(見警卷二第18至22頁),苟係他人先竊取後置放於地,再由被告拾取,必已歷時甚久,則查獲現場之風雨線,自應有灰塵覆蓋,惟查獲現場風雨線斷裂之切面,表面平整,無大量灰塵覆蓋,已如前述,顯係甫遭切割未久,益徵在事實欄一(二)所示現場遭查獲之被告,確係竊取前揭風雨線之行為人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破壞剪、鋤頭等物,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臺電公司前揭風雨線,亦涉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惟依該條規定,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其所犯上開2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然此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不生變更法條問題(前揭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末按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此觀該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即知(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遭竊之電纜線,乃被告取自告訴人甲○○私人之工寮,並非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故尚無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持破壞剪竊取告訴人甲○○工寮內長約100 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7,000 元,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6 頁),財產損失非鉅,雖業已歸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惟已無法立時恢復供電,損害非可謂輕,又被告竟於同年八八風災過後,利用六龜鄉災區供電陸續恢復營運之際,在前揭六龜鄉土石流區域,再持鋤頭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前揭風雨線8 公斤,雖價值僅約2,660 元,亦據告訴代理人丁○○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6 頁),臺電公司本身損害非重大,惟因其供電設備遭破壞,影響廣大用電人之權益,使災區災民再度陷入無電可用之困境,影響災區道路、公用設施、救護、醫療、家庭等方面用電,嚴重影響交通、社會安全,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行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難認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破壞剪、鋤頭各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 至4 頁、警卷二第3 頁、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至附表編號二、三及五所示之物,均係員警於被告前揭機車置物箱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 至4 頁、警卷二第4 頁),足見此部分工具尚非置於被告行竊時伸手可及之處,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時攜帶前揭工具,即難認此部分工具於被告行竊時將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自非可擴張解釋率認此部分工具為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兇器,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破壞剪        │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事實欄一(一│          │,爰依刑法第38條│
│    │)所示部分】  │          │第1 項第2 款之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二  │鐵鎚          │2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              │          │本件犯行有直接關│
│    │              │          │連,爰不諭知沒收│
│    │              │          │。              │
├──┼───────┼─────┼────────┤
│三  │活動扳手      │1支       │同上            │
│    │              │          │                │
├──┼───────┼─────┼────────┤
│四  │鋤頭          │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事實欄一(二│          │,爰依刑法第38條│
│    │)所示部分】  │          │第1 項第2 款之規│
│    │              │          │定,宣告沒收。  │
├──┼───────┼─────┼────────┤
│五  │破壞剪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              │          │本件犯行有直接關│
│    │              │          │連,爰不諭知沒收│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