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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甲○○與「阿正」共同騎乘車牌號碼M6H-276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甲○○所有之藍色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起子、削電線皮刀、扳手、尖嘴鉗各1 支等物,前往丁○○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68號之住處,甲○○與「阿正」並先後由該處所2 樓冷氣孔上方之窗戶即安全設備攀爬踰越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並手戴上開藍色手套1 雙行竊,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得手。旋於同日14時許,甲○○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旁之芭樂園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及預備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阿正」則因看到警察前來而乘機逃逸。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8頁)。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21頁)、照片12張(見警卷第25至30頁)、被告手機內之「阿正」電話畫面2 張(見警卷第31、32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以行竊之油壓剪、一字起子、扳手、尖嘴鉗,分別部分或全部為鐵器材質,質地堅硬,另削電線皮刀則前方為銳利之刀片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分別以之揮擊或砍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入被害人丁○○之住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8頁),且其中編號1 之手套1 雙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8頁),其餘編號2至9 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於行竊時並未用到,均屬被告供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國際牌PV-DV520D攝 │1 台    │                │
│    │影機              │        │                │
├──┼─────────┼────┼────────┤
│ 2  │望遠鏡            │2 台    │                │
├──┼─────────┼────┼────────┤
│ 3  │新臺幣50元及10元硬│共90枚  │50元40枚及10元50│
│    │幣                │        │枚              │
├──┼─────────┼────┼────────┤
│ 4  │狗年紀念幣        │1 枚    │                │
├──┼─────────┼────┼────────┤
│ 5  │隨身碟            │1 個    │                │
├──┼─────────┼────┼────────┤
│ 6  │鋼珠筆            │2 支    │                │
├──┼─────────┼────┼────────┤
│ 7  │相機鏡頭          │1 個    │                │
├──┼─────────┼────┼────────┤
│ 8  │金融卡            │4 張    │分別為農民銀行、│
│    │                  │        │合作金庫銀行、永│
│    │                  │        │豐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銀行            │
├──┼─────────┼────┼────────┤
│ 9  │駕照              │2 張    │李曉琪所有      │
├──┼─────────┼────┼────────┤
│ 10 │健保卡            │3 張    │李曉琪、潘弈佐、│
│    │                  │        │潘弈佑所有      │
├──┼─────────┼────┼────────┤
│ 11 │存摺              │5 本    │分別為合作金庫銀│
│    │                  │        │行、台灣中小企業│
│    │                  │        │銀行、燕巢農會、│
│    │                  │        │台灣銀行及郵局  │
├──┼─────────┼────┼────────┤
│ 12 │身分證            │1 張    │李曉琪所有      │
├──┼─────────┼────┼────────┤
│ 13 │郵票              │1 盒    │                │
├──┼─────────┼────┼────────┤
│ 14 │泰幣紙鈔(面額各50│3 張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藍色手套          │1 雙    │供犯罪所用      │
├──┼─────────┼────┼────────┤
│ 2  │螺絲套桶          │1 盒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3  │油壓剪            │1 支    │同上            │
├──┼─────────┼────┼────────┤
│ 4  │一字起子          │1 支    │同上            │
├──┼─────────┼────┼────────┤
│ 5  │夾子              │1 支    │同上            │
├──┼─────────┼────┼────────┤
│ 6  │削電線皮刀        │1 支    │同上            │
├──┼─────────┼────┼────────┤
│ 7  │扳手              │1 支    │同上            │
├──┼─────────┼────┼────────┤
│ 8  │尖嘴鉗            │1 支    │同上            │
├──┼─────────┼────┼────────┤
│ 9  │手電筒            │1 支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