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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09、32238 號)後,被告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間,以92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4 日上午6 時許,由丙○○騎乘車號ONW- 520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街26巷24弄8 號前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把風,由丁○○徒手將該址屋主戊○○堆置之鋁門、紗窗各1 片、鐵管2支(起訴書另贅載熱水器)竊走,兩人再共同將所竊鐵管搬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鋁門、紗窗則由丁○○乘坐後座,以手抓住,續由丙○○附載丁○○,前往高雄市○○區○○路280 號之「政德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12 元,售予不知情之林錦環,並將所賣款項花費用罄。

二、丙○○又於98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45 號「永和四海豆漿店」內,興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徒手將櫃臺後方鐵櫃打開,將該店廚師乙○○置於其內之皮包1 個竊走,隨即將其內現金2,100 元花用完畢。

三、嗣因戊○○、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得監視錄影畫面,經戊○○、乙○○指認無誤後,循線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 巷30弄11號查獲丙○○,並當場起出乙○○上開失竊皮包及皮包內之信用卡、駕駛執照各2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及餘款現金400 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及證人林錦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鏡頭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指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照片、政德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永和四海豆漿店監視器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 至12、34至47頁、警二卷第6 至13、16頁)。足見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有事實欄所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固引被告丙○○有下列刑事前案紀錄: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發監執行後,於90年9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4 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5 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詐欺案件,於95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案件,於95 年9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於97年5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認被告丙○○於98年8月4 日及98年10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㈠本院逐一細繹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見被告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因上訴逾期被駁回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於86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7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準此,被告丙○○曾於93年4 月23日經徒刑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丙○○再犯本件之犯罪時點為98年8 月4 日及98年10月24日,已如前述,核非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難據此論以累犯。

㈡又按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固有如上開起訴書所引刑事前案紀錄㈡所示,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於97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之刑事前案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末段),經本院逐一細繹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見被告丙○○尚有於93年11月20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與上開施用毒品、詐欺、竊盜之罪核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是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8 號裁定就該4 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以98年執更緝島字第385 號令於98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應執行之餘刑有期徒刑2 月(7 月15日-5月15日=2 月),迄至99年2 月24日始執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末段)。準此,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丙○○所犯上開毒品、詐欺、竊盜之罪,應至99年2 月24日始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前科紀錄時所為供承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是其所犯本件犯行,自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書認為被告丙○○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除被告丙○○尚未歸還竊得被害人乙○○之財物其中現金2,100 元部分外,其餘物品均已由警方尋獲供被害人領回,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分工情節,及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均勉持(見警一卷第4 、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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