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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進寶施盈志羅立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丙○○積欠其債務,經履催不還,竟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3 時24分許,共同駕車前往戊○○所有、位在高雄市丁○區○○○路339 號之建築物(一樓為不對外開放個人工作室,二樓以上則為住家,下稱上開建物),由甲○○在車上等候,乙○○則未經戊○○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建物內,向正在一樓受僱為戊○○整理文件、輸入電腦資料之丙○○索討債務,並與丙○○發生爭吵,丙○○要求乙○○離去,乙○○不從,丙○○乃以手機拍照存證;嗣戊○○在二樓聽聞吵鬧聲後下樓查看,乙○○始偕同在外等候之甲○○離去。因認被告乙○○、甲○○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6 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之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固;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戊○○、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及丙○○提出之被告乙○○於案發現場之手機翻拍照片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戊○○之上開建物,由被告甲○○在車上等候,被告乙○○則進入上開建物之一樓,找丙○○討論甲○○與丙○○間之債務問題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居之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因丙○○積欠被告甲○○債務,卻未依約按時還款,電話也無法聯絡上,而因丙○○在告訴人之公司(位在上開建物之一樓)上班,伊等才會去該處所找丙○○;又被告乙○○進入上開建築物之一樓後,不到5分鐘即遭丙○○趕走,並未與告訴人碰面;且上開建物之一樓並非住宅,而是旅行社,應屬營業場所,故任何人均可進出等語。被告甲○○另辯稱:伊未曾進入過上開建物之一樓,何來侵入住居之犯行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被告乙○○係被告甲○○與丙○○間債務之見證人,其係為與丙○○商討債務而進入上開建物之一樓,應有正當理由;又被告乙○○進入上開地點後,尚且與丙○○寒暄,係談論及丙○○與被告甲○○之債務時,始生不愉快,足見被告乙○○進入上開處所時,應已取得丙○○之默示同意,自與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因丙○○積欠被告甲○○債務,被告乙○○、甲○○乃於上開時間,共同至告訴人所有、位在高雄市丁○區○○○路339 號之建築物,由被告甲○○在車上等候,被告乙○○則進入上開建物之一樓,找正在其內為告訴人工作之丙○○,與之商討其與被告甲○○間之債務還款事宜;嗣被告乙○○與丙○○發生爭吵,丙○○要求被告乙○○離去,並以手機拍照存證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偵三卷第4 、5 頁;院二卷第48至50、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復有丙○○於現場拍攝被告乙○○之手機翻拍照片、清償協議書影本、告訴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偵二卷第30頁;審附民卷第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高雄市丁○區○○○路339 號一樓是伊自己的房子,平常是自用,就是伊有些東西放在樓上,伊在那邊看書,樓下就是伊自己整理一些資料;那棟房子沒有做其他用途;97年11月間,那棟房子平常進出沒有什麼人,就伊自己」、「伊平常沒有在上開建築物一樓、二樓睡覺,伊白天才過去那邊做事、看書,晚上沒有於該處過夜,白天都在那邊」、「伊是旅行社之負責人;丙○○於當天下午,在一樓幫伊整理台胞證,整理客戶名單,輸入電腦,整理好後要寄去郵局到大陸廈門」、「這些台胞證是從高雄一家簽證票務中心來的,該中心向許多旅行社或旅客收取台胞證,再交給伊集體寄到大陸廈門,簽一年可多次進出大陸之台胞證,伊是專門辦理這種業務,伊當時請丙○○幫忙整理資料」等語(見院二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高雄市丁○區○○○路339 號一樓是一個私人之場所,整棟都是陳老闆(指告訴人)之住家,伊在一樓幫他整理資料,二樓是他的住家」、「因為告訴人是伊以前之老闆,那陣子伊沒有工作,告訴人請伊去幫他輸入客人之資料,即旅行社客戶之台胞證資料」、「伊等是針對一個簽證中心,客人不會直接上門找伊等,伊等沒有直接接觸客人;簽證中心之工作人員不會去上開建築物找伊等,伊會去簽證中心之地方送資料,如果比較急,伊會與他們約好時間,他們送到上開建築物一樓之工作室去,伊再開門跟他們收件」等語(見院二卷第48至50頁)。被告2 人則堅稱上開建物之一樓為旅行社。而觀諸告訴人於98年5 月19日偵查時所提出之上開建物一樓自屋內往屋外拍攝之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13頁),可清楚發現上開建築物之一樓前方人行道上擺放有「2008布魯樂谷奧運嘉年華」之旗幟廣告2 支;且參以告訴人為旅行社之負責人,證人丙○○亦自承會在該處收受旅行社委託代辦之台胞證。綜上各情,足見上開建物之一樓應係告訴人對外營業之工作處所(至少有販售布魯樂谷遊樂園之門票),絕非單純僅係告訴人之住宅而已,甚為灼然。

㈢又丙○○積欠被告甲○○104 萬元,2 人於97年6 月30日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被告乙○○則為該債務協調時之見證人等情,為被告乙○○、甲○○所自承,並有清償協議書1 紙存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0頁)。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乙○○」、「當時上開建物一樓之大門只開一半,被告乙○○突然進來,伊嚇了一大跳」、「伊已經忘記被告乙○○進來時,講什麼事情,被告乙○○沒有提到伊與被告甲○○之間之債務問題,印象中他只有說『你現在想要怎樣?』」、「之後伊就請被告乙○○出去,他還是站在那邊,伊就拿起手機拍照,被告乙○○還是站在那邊,而且愈來愈靠近伊的位置,伊大聲說,如果你不出去,伊要報警,因為告訴人在二樓,聽到樓下有吵鬧之聲音,所以告訴人才下樓,被告乙○○聽到有人下樓之聲音就跑了」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背面);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伊有去被告甲○○之公司簽文件(指清償協議書),見證人是簽『乙○○』」、「簽協議書之見證人與案發時去上開建物之一樓找伊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及背面),足徵丙○○顯然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建物一樓之目的係為了向其催討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是其上開所辯:伊不認識被告乙○○,不知被告乙○○進入上開地點之目的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準此,被告乙○○既係以索討債務之意思,為找丙○○討論債務問題而進入告訴人之上開建物一樓,則衡諸民間習慣及公序良俗,尚難謂無「正當理由」。況上開建物之一樓為對外營業之辦公處所,已如前述,則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能於營業時間內進出,而被告乙○○於該日下午3 時許之正常營業時間進入上開建物之一樓,且當時僅丙○○一人在該處所,被告乙○○亦未對丙○○施以強暴或脅迫;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下樓時沒有看到被告乙○○或甲○○等語(見院二卷第53頁),足徵被告乙○○於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下樓前,已自行離去。從而,被告乙○○係出於索討債務之意思而進入丙○○所在、有對外營業之辦公地點,應具有正當理由;且被告乙○○於該場所具有管領權之人即告訴人出現前,即自行離去,尚難逕認被告乙○○有何侵入住居之犯意或行為。至被告甲○○則始終待在車上,並未進入上開建築物,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自難以刑法侵入住居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即證人戊○○、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及丙○○提出之被告乙○○於案發現場之手機翻拍照片1 紙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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