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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0號、6462號、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 號至6 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同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為如附表「竊盜過程」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己○○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己○○、戊○○○、劉榮華、林枝福、甲○○、丁○○、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己○○於公務電話中之陳述,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詳99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庚○○對於如附表編號6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編號1 號、5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除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器具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如附表編號1 號、5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竊行中曾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亦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 號至4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如附表編號1 號、5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行竊過程,均係徒手為之,未攜帶螺絲起子或剪刀,亦未竊取如附表編號2 號至4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機車或方形鐵桶。經查:

㈠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所證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 至13頁、99年度偵字第984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1至14頁),且如附表編號1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部分,並有現場相片9 張、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16至20頁、第28頁),如附表編號5號、6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部分,有扣押筆錄1 份、查獲相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車籍查詢資料1 份、失車基本資料1 份、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按(詳偵㈢卷第20至22頁、第26至33頁),所承均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6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犯行,並曾竊取如附表編號1 號、5 號「犯罪過程」欄所示之熱水器1 台、鋁製拉門6 片,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熱水器係徒手自吊掛架上拉扯下來,然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拆卸該熱水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7 頁),且觀之現場相片,該熱水器係吊掛於屋外,即先於牆壁上裝釘吊掛支撐之金屬片,再將熱水器吊掛在該金屬片上,而現場非僅熱水器有卸下之痕跡,且金屬片之1 側亦已剝落下垂,有相片附卷可按(詳警㈡卷第16頁上方、第17頁下方、第18頁上方),而以該支撐金屬片剝落之角度判斷,剝落後已無法承受熱水器之吊掛重量,是顯係本件行竊拆卸過程剝落,否則案發前熱水器當無法順利吊掛,另依一般經驗法則,為需負荷熱水器之重量,該支撐之金屬片均係以鋼釘鑽鎖在牆壁上,因鑽鎖牢靠,自非徒手可使之剝落,是依上開支撐金屬片剝落之情形,堪認被告徒手竊取熱水器之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如前所供,攜帶螺絲起子,於行竊過程以螺絲起子將支撐金屬片1 側螺絲旋鬆後拔除,使該金屬片之1 側剝落後,始將熱水器卸下竊取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機車,車主未將鑰匙拔除,伊以該鑰匙直接發動後行駛竊取,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然該機車之電門鎖原即損壞,被告係以尖物即剪刀轉動電門發動車輛後,駕駛機車離去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㈢卷第18頁、第42頁),而被告嗣後騎乘該機車為如附表編號6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竊行被查獲時,除扣案剪刀1 支外,並未查獲其他可轉動機車電門之尖銳硬物,此有查獲相片附卷可按(詳偵㈢卷第30至31頁),足見扣案剪刀為被告騎乘該機車時,用以轉動電門發動機車之工具,則前以剪刀轉動電門之所供,與被告事後使用該機車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扣案之剪刀為本件行竊之工具,是應認被告係攜帶不明之剪刀為行竊工具,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係在「誠盈興業有限公司」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外,將如附表編號3 號、4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方形鐵桶搬上「智賢企業社」之貨車時被警查獲,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智賢企業社」員工張凱斯所證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7 頁、第19頁),並有扣押筆錄2 份、查獲相片4 張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4至35頁),所承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證人張凱斯證稱略以:如附表編號2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車,係99年1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被告前往「智賢企業社」回收場,向該回收場要求駕車前往載運回收物品時,被告連同綁附之手推車推進該回收場等語(詳偵㈠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依證人即「誠盈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甲○○負證稱略以:伊於99年1 月29日上午7 時許前往該回收場時,被告即已在該回收場外,旁邊放置5 方形鐵桶,被告表示要將該5 方形鐵桶賣予該回收場,因該鐵桶上均有公司名稱,應該是有人的,所以不願收購,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車綁附手推車離開,方形鐵桶沒有載走等語(詳偵㈠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車於案發前,係由被告自「誠盈興業有限公司」回收場騎乘至「智賢企業社」回收場之事實,亦可認定。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略以: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原放置在高雄縣燕巢鄉○○路689 號,而於99年1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發現失竊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榮華證稱略以:如附表編號3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方形鐵桶4 個為該公司所有,於高雄縣岡山鎮○○路460 巷37號被竊等語(詳偵㈠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枝福證稱略以:如附表編號4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方形鐵桶1 個為該公司所有,於高雄縣岡山鎮○○路485 巷106 號被竊等語(詳偵㈠卷第15至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查獲機車相片5 張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25 頁 、第26頁、第31頁、第36至38頁),足見上開機車、方形鐵桶均係於案發前失竊。本件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車及上開5 方形鐵桶既均於案發前失竊,又案發時該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上開方形鐵桶亦在被告持有中,並向回收場求售,而被告供稱並無人將上開機車及鐵桶交付予伊,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最後1 行),則上開機車、方形鐵桶均係被告所竊得,其有如附表編號2 號至4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犯行,亦可認定。至被告前雖曾辯稱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車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上開5 方形鐵桶亦係「祥仔」託伊向回收場求售,但因無法提出「祥仔」之年籍資料,無法為查證,且所辯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車係「祥仔」推進「智賢企業社」回收場部分,與證人張凱斯證稱係由被告推進回收場之情不符,有筆錄附卷可憑(詳偵㈠卷第20頁),所辯「祥仔」與伊一同前往向「誠盈興業有限公司」回收場求售方形鐵桶部分,亦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求售方形鐵桶時,身旁僅2 個平日固定前往回收場賣東西之阿桑,而無其他人之情不合,同有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1頁),是所辯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號至6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無論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帶,或在行竊現場行竊後再以之續為竊取其他物品之工具,該兇器在客觀上既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人以之行竊,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號「竊盜過程」欄所示行竊過程中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螺絲起子無論為一字行或十字形,把手以外部分,均係金屬製,且呈長條形,非把手1 端並呈尖銳狀,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則本件被告攜帶行竊熱水器之螺絲起子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行竊過程中所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但剪刀之功能既在將物品剪破使之分隔,勢必銳利,且被告係以剪刀轉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行駛,該剪刀之刀身部分亦必堅硬,則本件被告攜帶行竊機車之剪刀亦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號、5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號至4 號、6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反面),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需,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前即因竊盜案件被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尤屬不該,僅坦承少部分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所竊之物為老舊機車(詳偵㈠卷第46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㈢卷第33頁車籍查詢資料)或將送資源回收場收購之物,價值非高,竊得之物已交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25頁、第26頁、第31頁、偵㈡卷第28頁、偵㈢卷第28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㈢本件於如附表編號4 號、6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扣得之鑰匙、剪刀各1 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於如附表編號5 號「竊盜過程」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因未扣案而非具體,且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竊盜過程 │宣告罪刑 │├──┼────────────────────┼───────┤│1 │於99年1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己○○位│庚○○犯攜帶兇││ │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61 號住屋外,│器竊盜罪,累犯││ │以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螺絲│,處有期徒刑玖││ │起子1 支,竊取己○○所有之電熱水器1 台,│月。 ││ │並將該熱水器搬運至所騎乘之機車上,得手後│ ││ │離去,嗣經己○○報案,為警循線查獲,蕭文│ ││ │田始返還上開熱水器。 │ │├──┼────────────────────┼───────┤│2 │於99年1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庚○○犯竊盜罪││ │縣燕巢鄉○○路689 號,以不明方式,竊取陳│,累犯,處有期││ │林金花所有車牌號碼OLR-371 號重型機車1 輛│徒刑壹年。 ││ │,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 │├──┼────────────────────┼───────┤│3 │於99年1 月29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高雄縣岡│庚○○犯竊盜罪││ │山鎮○○路460 巷37號「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累犯,處有期││ │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之方形鐵桶4 個,得│徒刑柒月。 ││ │手後即離開現場。 │ │├──┼────────────────────┼───────┤│4 │於99年1 月29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分許,在高│庚○○犯竊盜罪││ │雄縣岡山鎮○○路485 巷106 號「安拓實業股│,累犯,處有期││ │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之方形鐵桶│徒刑柒月。 ││ │1個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將所竊取之上開│ ││ │5個 方形鐵桶(含編號3 號4 個)搬運至手推│ ││ │車上,並將該手推車綁附於前開車號OLR-371 │ ││ │號機車後,旋騎乘該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岡山│ ││ │鎮○○路66之26號「誠盈興業有限公司」所開│ ││ │設之資源回收場求售,為該回收場負責人之妻│ ││ │甲○○拒絕後,即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 ││ │乘上開機車(仍綁附手推車)前往位於高雄縣│ ││ │橋頭鄉○○村○○路10號「智賢企業社」所開│ ││ │設之資源回收場,向該回收場不知情員工張斯│ ││ │凱佯稱公司有物品要賣云云,丁○○不疑有他│ ││ │,即駕駛自小貨車與庚○○共同前往誠盈興業│ ││ │有限公司回收場,嗣庚○○於同日上午8 時10│ ││ │分許,將鐵桶搬運至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鑰│ ││ │匙1 支及方形鐵桶5 個,始悉如編號2 號至4 │ ││ │號所示之情。 │ │├──┼────────────────────┼───────┤│5 │於99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庚○○犯攜帶兇││ │安招路689 號旁空地,以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器竊盜罪,累犯││ │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剪刀1 支,竊取由丙○○使│,處有期徒刑玖││ │用,其姪子馬翔緯所有之車牌號碼ONE-990 號│月。 ││ │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 │├──┼────────────────────┼───────┤│6 │於99年3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庚○○犯竊盜罪││ │縣燕巢鄉○○村○○路之新屋住處旁,徒手竊│,累犯,處有期││ │取乙○○太太杜邱惠英所有之鋁製拉門6 片,│徒刑叁月。 ││ │並將該鋁門搬運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NE-990 │ ││ │號機車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 │嗣經民眾報案,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 │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40號前空地當場│ ││ │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輛、剪刀1 支及鋁製拉│ ││ │門6 片,始悉如編號5 號至6 號所示之情。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