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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洪碩垣施介元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地區之放臺主,盧永強(另案追加起訴)及陳西宏(另案提起公訴)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437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及涂煌輝(另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址設嘉義市○區○○路559 號7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渠4 人均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渠4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甲○○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豪記公司、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乙○○、涂煌輝、陳西宏、盧永強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涂煌輝於98年間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不知情之人灌錄重製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於98年1 月間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先出租與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惟由登記名義人陳西宏代表與涂煌輝簽約,並由盧永強與各放臺主即被告乙○○及張永豐、陳榮彥、馬康鑫、張秀龍、黃鐘董(上5 人均另行追加提起公訴)等人聯繫出租伴唱機臺及歌曲軟體與各店家事宜,嗣或由陳西宏代表以高聯企業社之名義與各店家簽約,或以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主乙○○等人交與各店家,直接由振揚公司之名義出租與各店家,本件由盧永強將以振揚公司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透過放臺主即被告乙○○之介紹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周伶娥(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約,擺放於周伶娥經營之友達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放臺主即被告乙○○亦於出租期間不定時至上開店內灌錄新歌歌曲及補充歌單。嗣因豪記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拍照存證後並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20 、14228 、30339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審理,因認本件被告乙○○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免認事歧異,乃予以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本案被告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或99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係以另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於該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與其於本案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其論據。

四、惟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亦與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尚屬有間。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97年度臺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從而,就同一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不同機臺之伴唱機內,嗣又將該等伴唱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者,此等非法重製、出租、公開演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隔,自不應各自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判決均採此同一見解。

五、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陳西宏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另案被告盧永強經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及期間、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即與另案被告陳西宏經起訴判刑及被告盧永強經追加起訴之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職是,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542號之犯罪事實及另案99年度智訴字第6 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應屬數罪併罰而非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再者,本案被告乙○○既非另案98年度訴字第1542號或99年度智訴字第6 號案件之被告,該另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又不包括本件附表

一、二所示之事實,在另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曾對該案被告陳西宏、盧永強追加起訴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或追加起訴本件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三或附表四所示之事實,則從形式上觀之,本案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認與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或99年度智訴字第6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況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即另案被告陳西宏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既已於99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檢察官於99年6 月28日方以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本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未合,難認適法。準此,本件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於程序上即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編號│時間(租賃期間)│店家負責人、│每臺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提│ 備 註 ││ │ │地點 │ │出告訴之歌曲) │(偵查案號)│├──┼────────┼──────┼────┼──────────────┼──────┤│ 1 │98年4月14日(租 │周伶娥所經營│5000元 │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98年度偵字第││ │賃契約日期98年1 │之址設高雄市│ │、「行棋」、「女人」、「我問│31332號 ││ │月1日~98年12月 │三民區市中一│ │天」、「迷魂香」、「情難斷醉│ ││ │31日) │路340 之「友│ │」、「後一站」等8首歌曲。 │ ││ │ │達小吃部」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店家)  │         查扣之物品                 │  備  註    │
│    │            │                  │                                    │(偵查案號)│
├──┼──────┼─────────┼──────────────────┼──────┤
│ 1  │98年7月9日20│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臺、點歌本1本 │98年度偵字第│
│    │時許        │路340號周伶娥經營 │等物。                              │31332號     │
│    │            │之「友達小吃部」。│                                    │            │
└──┴──────┴─────────┴──────────────────┴──────┘
附表三: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2號被告陳西宏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之犯罪事實
┌──┬────────┬──────┬────┬──────────────┬──────┐
│編號│時間(租賃期間)│店家負責人、│每臺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提│  備  註    │
│    │                │地點        │        │出告訴之歌曲)              │(偵查案號)│
├──┼────────┼──────┼────┼──────────────┼──────┤
│ 1  │98年1 月10日(租│黃清英所經營│6,000元 │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女人心│98年度偵字第│
│    │賃契約日期98年1 │之址設高雄市│        │」、「愛你的日子」、「深情海│12120 、1422│
│    │月1 日~98年12月│苓雅區和平一│        │岸」、「愛到最後」、「心茫茫│8 號        │
│    │31日)          │路147 之1 號│        │情茫茫」、「紅塵一場夢」、「│            │
│    │                │之「三姐卡拉│        │恨情歌」、「打拼」等8 首歌曲│            │
│    │                │OK」        │        │;甲○○或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            │
│    │                │            │        │之「錯愛」、「行棋」、「女人│            │
│    │                │            │        │」、「我問天」、「手中情」、│            │
│    │                │            │        │「迷魂香」、「情難斷」、「後│            │
│    │                │            │        │一站」等8 首歌曲。          │            │
├──┼────────┼──────┼────┼──────────────┤            │
│ 2  │98年2 月11日(租│蔡秋桂、潘玉│6,000元 │甲○○或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
│    │賃契約日期98年2 │華所經營之址│        │「錯愛」、「行棋」、「女人」│            │
│    │月11日~99年2 月│設高雄市新興│        │、「我問天」、「手中情」、「│            │
│    │10日)          │區○○○路47│        │迷魂香」、「情難斷」、「後一│            │
│    │                │之1 號2 樓之│        │站」等8 首歌曲。            │            │
│    │                │「星之砂卡拉│        │                            │            │
│    │                │OK」        │        │                            │            │
└──┴────────┴──────┴────┴──────────────┴──────┘
附表四:另案即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6號被告盧永強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之犯罪事實
┌──┬────────┬──────┬────┬──────────────┬──────┐
│編號│時間(租賃期間)│店家負責人、│每臺租金│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告訴人提│  備  註    │
│    │                │地點        │        │出告訴之歌曲)              │(偵查案號)│
├──┼────────┼──────┼────┼──────────────┼──────┤
│ 1  │98年3月15日起~ │劉德忠所經營│3,500元 │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98年度偵字第│
│    │99年3月31日     │之址設高雄縣│        │、「行棋」、「女人」、「我問│30339號     │
│    │(租賃契約日期98│鳳山市○○路│        │天」、「手中情」、「迷魂香」│            │
│    │年4月1日~99年3 │590 號之「海│        │、「情難斷」、「後一站」等8 │            │
│    │月31日)        │天釣蝦場」  │        │首歌曲。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