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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號、9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晚上8時4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改為「晚間8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丙○○善心借用廁所未注意之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新台幣1,070 已為被告花用殆盡外)業據被害人蘇天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暨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9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號時
    ,向屋主丙○○佯稱要借用廁所,趁其未注意之際,竊取放
    置在客廳椅子上之手提包內之錢包(係其夫蘇天瑞所有,內
    有蘇天瑞之身分證、榮民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並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元花用殆盡。嗣
    於99年8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24
    4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蘇天
    瑞所有之皮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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