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關於「特勤中隊」之記載更改為「刑案移送專責組」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鄰○○路32
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大都會網際網路生活
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99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5
號前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只,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9560)1份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956
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被
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