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夾鍊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法院」更正為「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第13 行「殘渣袋1 包」應更正為「夾鍊袋1 只」;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夾鍊袋壹只,檢察官並未送驗,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號12樓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1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
1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6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凌晨
4時至同日5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8號12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9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8號12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體編號:C99236,
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