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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啟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劉啟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前開四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7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業據

二、核被告劉啟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啟南前因竊盜案件,受有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空辯,所竊財物價值僅為新臺幣70元,業已由被害人吳進來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577號
    被      告  劉啟南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127巷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南前於民國97年間連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9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徒手竊取吳
    進來放置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27巷73住處旁之
    鐵窗架1個(長160公分、寬30公分、高30公分,重14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7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
    板處,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花用。嗣於99年8月25日13時
    45分許,劉啟南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上開竊得之鐵窗架,行
    經高雄縣梓官鄉○○○路2巷與大舍西路3巷口,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鐵窗架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啟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吳進來所有之鐵
    窗架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被
    害人住在對面,我以為被害人不要的,我不是故意要竊盜云
    云。經查,上揭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進來於警
    詢證述綦詳,且上開鐵窗架重達14公斤又放置在被告鄰居住
    家旁,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所竊取之鐵窗架係他人所有之物,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啟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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