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5 月、4 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2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5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4月9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加油站
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1
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處,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
食器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L專-99337)、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
-99337)各1紙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玻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
器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