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有關被告前科刪除;證據補充「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坤宏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0日曾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乙節,惟查,被告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駁回,並將上開二案以99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9年7 月6 日下午某時許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
    被      告  陳坤宏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1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14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
    6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同法院以90年
    度雄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同法院再以
    90年度毒聲字第5145號裁定就前開所受之強制戒治予以停止
    ,於92年1月3日,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4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7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105 巷11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725之4號為警盤檢,經警徵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坤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