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柒公克、零點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9 行「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後,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77 公克、0.571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67 公克、0.561 公克),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全然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雄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1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被查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8年5 月7 日,距其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