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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9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宏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9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514號、98年審訴字第4385號、99年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1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案),前開1 、2 、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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