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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8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國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國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邵國隆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 行「2C-5856 號自小貨車」補充為「2C-5856 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C031476 ,廠牌:中華,顏色:藍色,年份:2001年,原車牌號碼:2C-5856 ,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足以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自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簡同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鑰匙3 支,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8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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