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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強

      曾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曾朝富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原名黃庠箖)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朝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黃志強與曾朝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11月15日12時45分許,由黃志強騎乘車牌號碼762-BHY 號重型機車搭載曾朝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包公廟後方空地(大寮段2913地號),趁林健清不在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林健清所有置放於上開空地之工字鋼樑3 支、藤椅1 張,得手後,正由黃志強搬運鋼樑、曾朝富搬運藤椅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時,適為林健清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鋼樑3 支、藤椅1 張(均已發還由林健清領回)。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強、曾朝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健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物工字鋼樑3 支、藤椅1 張及領據1 紙、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強、曾朝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資料可稽,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依卷附照片(警卷第21至26頁)觀之,本件竊得之鋼樑、藤椅等財物價值顯屬非鉅(起訴書誤載其價值為新臺幣12,000元,容有未合),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