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贓物、詐欺二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嗣因石忠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8 月26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嗣因石忠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8 月26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石忠誠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刪除「與偵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贓物、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