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徒手竊取電行前方擺放開利牌冷氣機1 台…」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謝坤長所有擺放於該電氣行前方之開利牌冷氣機1 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陳義雄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9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YMN-233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路202號長記二手家電行
前,徒手竊取電行前方擺放開利牌冷氣機1台(值約新臺幣
1,000元)得手,並以前開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坤長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坤長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