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1號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乙○○「緩刑參年」部分,應更正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甲○○、丙○○「緩刑貳年」部分,均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按受緩刑之宣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依檢察官向法院所為緩刑宣告及附負擔之具體請求,宣告被告乙○○緩刑3 年、被告甲○○、丙○○均緩刑2 年,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應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50、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未慮及此,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