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7 月22日99年度簡字第3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項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349條前段、同編第2 章第362 條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者,並有準用。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 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9 號4 樓,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7 月28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而上訴人居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9 號4 樓,有上訴狀所載住居可參,加計在途期間4日 ,則自99年7 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8 月11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上訴人遲於同年8 月18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