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入力鋐金屬公司之廢五金倉庫行竊之際,仍是處於侵入建築物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論。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侵入建築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院自得擴張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6,000 元),且業據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20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51巷1弄24號
居高雄市○○區○○路42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63號、97年度簡字第73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於98年4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
,到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311巷21號「力
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廢五金倉庫,利用該倉庫外圍係以
鋁板拼接搭建而留有空隙,趁此空隙而潛入該倉庫內,徒手
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之青銅
製汽車水箱8個(5個大水箱、3個小水箱),得手後,欲逃
離現場時,為乙○○、楊清松、施明吉等人偕同員警所查獲
,並當場起獲前揭水箱8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楊清松、施明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桂陽路派出所99
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器擷取
相片及現場查獲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國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