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宗慶
- 被告
- 癸○○
庚○○
戊○○
丙○○
壬○○
乙○○
甲○○
丁○○
辛○○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戊○○、丙○○、壬○○、乙○○、甲○○、丁○○、辛○○、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既賭博罪各行為人間係屬非共同正犯關係之對向犯,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之「共同」記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癸○○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三罪間,其中被告癸○○亦擔任莊家,兼與其他在場被告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就此認為被告癸○○應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癸○○不以正途營生,竟非法提供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並參與賭博,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其餘被告到場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各該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前科情狀,且被告等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一 │天九牌│壹副 │ ├──┼───┼──────────┤ │ 二 │骰子 │拾叁顆 │ ├──┼───┼──────────┤ │ 三 │賭資 │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