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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07公克、0.293公克,共計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7月6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份可參,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55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里○鄰○○○
                        路37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3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
    巿鳳凌廣場廁所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6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嗣於99年5月10日23時許,甲○○因向不知情之鍾明佳(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號237-HGN號重型機車後,不慎將
    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遺留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致
    鍾明佳於翌(11)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
    縣鳳山巿中山東路60巷10之3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在
    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鍾明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㈣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6日出具之毒品檢驗報告2紙。足
    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12公克、0.298公克;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0.307公克、0.2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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