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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麻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39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97年度易字第779 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368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 行鋼筋價值應補充為「新台幣3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麻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子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