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寄藏贓物等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寄藏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邇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等3 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寄藏贓物等3 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3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2 罪所處之刑,雖各為有期徒刑2 月,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