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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8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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