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竟為圖小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03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01巷3弄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竟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62號「阮綜合醫院」906病房內,
徒手竊取該病房內病床上之皮包1只(經查:係乙○○所有
,內有健保卡1張、新台幣152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為該醫院保全人員洪士偉、周大興從監視器上發現其竊盜
犯行,當場前往病房內將之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洪士偉、周大興於
警詢中之證詞,(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擷錄照片等附卷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
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